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试行)》的决定
2022-06-30 16:03:32          来源:双峰县融媒体中心 | 编辑:戴戈 |          浏览量:23454

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试行)》的决定

(2022629双峰县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次会议通过

双峰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办法名称中的“(试行)”。

二、删除第一条中的“(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修改为“和”。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和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办(委)主任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增设第二款:“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办(委)主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将其中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修改为“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删除“等”,“;”修改为“。”。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删除其中的“等”。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增设第二款:“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前两处“县人大常委会 ”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第三处“县人大常委会 ”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将其中的“通过”改为“任免”,将第二款中的“县人大常委会 ”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领导人员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修改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任命的人员”修改为“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修改为“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或者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提请人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及相关要求需对拟任人员的推荐、考察和公示情况作出说明。”

十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相关材料,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人员,在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实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但已经组织部门公示且期限在半年内的不再公示。”

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任命、任命前都必须进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参加考试和考试不合格申请补考仍不合格的,不予审议。在同一职级上已参加过考试且考试成绩合格的,不再考试。”

十九、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时不提请表决。”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任命、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二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名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提名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征得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后,方可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说明,并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被提请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个别副县长及工作部门局长、办(委)主任,任命的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门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须到会作拟任职务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二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和保密制度”删除,删除第二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定任命、任命通过的人员,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其中,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命书分别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代为颁发。”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通过的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办(委)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应当在决定任命、任命通过的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在通过任命后分别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二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均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前,一般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的职务,应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人事任免通知,人事任免名单应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有关新闻媒体公布。”

三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办理代表议案建议、依法履职和勤政廉政的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年底,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及工作部门局长、办(委)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要向常务委员会递交年度履职报告,常务委员会视其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文书建立专门档案,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三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增设第二款为“在常务委员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办(委)主任的职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和审议、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的规定,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撤销职务案在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陈述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三处“县人大常委会”相应修改为“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修改为“检举”,将“党纪及政纪处分”修改为“党纪及政务处分”。

三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三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通过之日”修改为“公布之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编:戴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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