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双峰客户端9月2日讯(通讯员 张任泊 谢斓)近日,双峰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中,受害人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不幸离世,经司法鉴定,车祸外伤为辅助性死因,在计算侵权人责任时,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呢?
事故回溯
2021年9月,彭某驾驶小车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的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及位于摩托后座的母亲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某不承担责任。
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前,聂某某在某知名医院治疗冠心病等疾病,并在住院半月后病情较为好转后出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聂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在冠心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干燥综合症,累及心、肺、脾、肾等多器官基础上心源性猝死,车祸外伤为辅助死因(参与度为20%-40%原因力)。
2021年12月,原告黄某等将被告彭某、被告彭某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一并诉至双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因聂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802145.11元,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合计6331.73元。
法院审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的外伤是聂某某死亡的诱因,真正致其死亡的原因是疾病,应计算参与度后,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即同等责任五五分责。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受害人聂某某的疾病经治疗已出院,如果没有此次交通事故的诱发,则聂某某暂时不会遭受死亡后果。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无责,即聂某某无自身主观过错,其自身疾病对事故造成的死亡后果,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当以其身体状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聂某某自身所患疾病已经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即便没有该起交通事故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聂某某死亡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通常规则来计算原告方的损失。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结合本案其他法律事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方因聂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005739.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59428.25元,余款246311.16元,由原告方自负;原告黄某的合理经济损失5971.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334.89元,余款636.84元,由原告黄某自负;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娄底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李娟
二审:欧阳亚辉
三审:刘郁鑫
责编:李娟
来源:双峰县融媒体中心 投稿邮箱: bm@ldsf.com.cn
曾超群赴双峰县检查消防安全和防溺水工作
2025年省文联系统学习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暨基层文联骨干专题培训班在双峰举行
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与双峰县人民政府举行战略合作签约仪式
王文红检查消防安全和防溺水工作
王文红主持召开2025年双峰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
“娄超”燃动双峰:以球会友 “足”够精彩
“娄超”双峰“第二现场”:大屏前的观赛热
图集 | “娄超”燃动双峰
下载APP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