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常发(2003)05号 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 事 任 免 办 法(试行) (2003年2月27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和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的人选,必须具备《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 第五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人选,必须具备《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条件。 第六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室主任、副主任。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备案。代理县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并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为止。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任命政府组成人员。换届前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如因代表资格终止,或其他原因不能担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名称改变,必须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分别报县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按本办法的第三条办理。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说明。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人员进行考察。 第十一条 被提请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须到会作任职前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对拟任免人选必须认真考察,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天前向人大联工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人事任免议案、人事任免案的说明、任免理由、干部任免呈报表等。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第十四条 凡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或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被提请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决定任命前应进行与其任职资格相适应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可以申请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则不予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前款人员时,必须查阅本届内述职评议结果,如不称职票超过半数的,不予审议。 第十六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机关必须对提请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如审计中发现重要经济违纪情况的,县人大常委会不予审议,并责成提请机关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撤销个别副县长或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由提请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提出的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表决各项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次提请其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届期内一般不得异动,如确因工作需要作变动的,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任命决定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任命人员应该进行任职情况的考核,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呈交书面述职报告; (二)组织会议述职评议; (三)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四)对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五)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文书档案,加强对任职人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双峰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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